2014年11月12日,物业公司(乙方)A小区(一期)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A小区(一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规劝、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方式进行劝阻。委托管理期限定为二年,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初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开始收取,之后每次交纳费用的时间为初次交纳费用的月份,均按年收取,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10元/月,公共耗能费每户300元为预收、每年结算一次多退少补,若业主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协助乙方在合理期限内督促业主交纳费用,若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的,应按未缴部分的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先生系A小区(一期)的业主,其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其主张物业服务期间小区管理混乱,乱停乱放,种菜养鸡养狗等,其在出去时锻炼曾被狗咬,小区电梯损坏严重,基本都无法使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27号楼一家四口被害,其个人财产电动车被盗,报警后看监控,监控都是坏的,这是物业管理的责任。在物业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赵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缴纳欠缴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A小区(一期)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约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在小区里被狗咬,电动车被盗,原告物业管理有责任,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管理混乱、服务不好、卫生、乱停乱放、监控等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主体是全体业主,其提供的是一个持续不间断的过程,如业主对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不满,可以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改,若整改不到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理性维权,而不是直接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如有证据证明因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可另行主张赔偿。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的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应分摊公共能耗费29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公共能耗费296元。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业主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服务的性质具有公益性,且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业主以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发生的事情来拒交物业费,这并不能反映物业服务的长期性、整体性的服务状态,因此,业主是不能以此为由来拒交物业费的。